离婚纠纷,特殊房产如何分割
审理法院:
桂林市xx区人民法院
被告委托代理人: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钟慧玲律师(本人)
案情简介
2015年6月,原告陈某(男)向桂林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某(女)离婚。陈某诉称:原、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,之后草率结婚。婚后没有子女。双方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冷淡,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冷暴力,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,请求:一、判决原、被告离婚;二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辩称:原、被告长期分居,双方已经没有感情,同意离婚。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,属于共同财产,要求平均分割。
原告认为,该房屋虽婚后购买,但是由原告父母出资,且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,根据根据《婚姻法司法解释(三)》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,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,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(三)项的规定,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,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。”因此,被告请求分割的房屋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
承办过程
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,承办律师依法听取被告的诉求意愿,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解,寻找案件的突破口:被告请求分割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
围绕争议的焦点收集证据,《付款凭证》系由被告转款,虽然款项来源于原告父母,但原告父母将购房款转至被告名下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,根据《婚姻法》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:第(四)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,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。因此,请求分割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,但属于共同财产,应予以平均分割。
承办的结果
法院最终采纳了承办律师对本案出资的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,并没有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,判决原、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名下的房屋。
律师评析
本案原告起诉离婚,并未请求分割共同财产,作为被告有权提出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,虽然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,登记在出资子女名下,为什么不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。只因原告方父母将出资额转至被告名下,属于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行为,不再是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。
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,离婚后该房产如何分割?
(一)婚后父母一方全额出资买房,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子,离婚时房产是认定为出资方子女拥有的个人财产。
(二)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,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子。一般可以认为是出资方父母将房产赠与夫妻二人,该房产是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,因此离婚时该套房产应该是夫妻二人共同分割。
(三)婚后父母双方出资买房,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子。
应该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予以分割。
(四)婚后父母双方出资买房,产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的房子。
该套房产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,依法分割。
(五)婚后按揭购房,一方父母出首付款,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,由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子,共同还贷的部分一般会被认定夫妻的共同财产。